——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
故意伤害 邻里纠纷 主、客观一致 缺席审判
裁判要旨
1.案涉双方因邻里纠纷而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形成轻伤伤情,现场无其他证人,但被害人多次陈述稳定,且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仍继续追赶被害人,认定其主观具有伤害故意,客观造成伤情。
2.被告人因病无法参加庭审,案件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经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辩护,被害人到庭参加庭审,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适用缺席审理,提高司法效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时缺席审判的条件】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3刑初250号(2023年7月31日)
基本案情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在九台区城子街镇清泉村五社,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朱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左前臂砍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办案说明、扣押菜刀凭证和照片、朱某某九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和病例、朱某某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预审大队、法制大队情况说明、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街道清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城子街派出所证明、吴某户籍信息、朱某某残疾人证照片、李某某九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卞某某、吴某、朱某甲、朱某乙、司某甲、王某某、朱某丙、邓某某、司某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多次陈述均称自己所受伤情系被告人朱某某造成,被告人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亦认为朱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后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中午,被害人李某某因农田地边豆苗被毁,怀疑系土地相邻的朱某某所为,便带着锄头到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清泉村五社被告人朱某某家中,二人因土地边界、作物被毁问题发生口角,在屋内发生肢体接触后,李某某离开朱某某家,朱某某追赶李某某至同村村民崔某某家附近,双方再次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崔某某拉开,被害人李某某随即到长春市九台区中医院入院治疗。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0)吉011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供述案件起因、被害人携带锄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二人先前无矛盾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证人崔某某、吴某、朱某丙等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其余证人佐证被害人受伤后回家立即就医;被害人案发后至开庭时,多次陈述稳定,细节描述基本一致,未回避携带锄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朱某某手臂受伤等情节,在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家中疑似作案菜刀后,仍辨认称并非致伤凶器,被害人陈述更加客观、真实。综上,结合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证明李某某因作物被毁、土地边界问题,携带锄头到朱某某家理论,在室内二人产生口角继而产生身体接触,李某某离开室内后,朱某某追赶李某某至崔某某家附近,二人再次相遇后发生肢体接触,被崔某某拉开后,李某某随即到九台中医院入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某在未查证事实的情况下,携带工具到朱某某家理论,进而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双方系屯邻、亲属,因邻里琐事引发刑事案件,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注释
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被告人因患病无法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案件长期不能审结,当事人因此产生抵触情绪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此案件系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确立后,九台区人民法院(长春市)首例刑事缺席审判案件,对如何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情况下,适用缺席审判,实际解决因病无法庭审而产生的长期未结案件,提高司法效率,对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作用。效率是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案件长期中止审理,不能得到及时的裁判处理,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同时,在适用缺席审判制度过程中,应注意适用条件、当事人诉讼权益保障、判后释法答疑,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但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捂着胳膊往家跑,被告人被拉开后,仍继续追赶被害人的情节,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均有陈述,时间跨度长,且一直稳定,未否认对自己不利的情节,与本案的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的陈述更为客观。本案中,双方为亲属、屯邻,因为邻里琐事引发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情节,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更为适当。本案宣判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社会效果较好。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张延龙,审判员周璇,审判员林冬梅。
办案法官
张延龙,男,1989年6月15日生,大学本科学历,2014年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工作,历任执行法官助理、执行法官、刑事庭法官,现任刑事审判庭三级员额法官。在近十年的法院工作中,办理执行案件百余件,参与2018年第三届司法大数据专题协作专题研究,获服务司法改革和管理质效提升组三等奖,先后审理过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在刑事审判庭业务领域排名位居前列,曾审结过无罪案件1件、免予刑事处罚案件3件、适用缺席审判案件以及多件涉众案件,具有丰富的审判、执行经验,并且始终坚持司法为民、能动司法,审理、执行的案件无一信访闹访,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附: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吉0113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姚某,长春市九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易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本案裁定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其仍无法出庭,经被告人朱某某近亲属申请恢复审理,本案适用缺席审判,被告人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姚某,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朱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左前臂砍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办案说明、扣押菜刀凭证和照片、朱某某九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和病例、朱某某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预审大队、法制大队情况说明、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街道清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城子街派出所证明、吴某户籍信息、朱某某残疾人证照片、李某某九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卞某某、吴某、朱某甲、朱某乙、司某甲、王某某、朱某丙、邓某某、司某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李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要求赔偿,但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在其取保候审患病前仍坚持无罪。
指定辩护人姚某的辩护意见,本案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现场是在朱某某家中,朱某某患有脑血栓后遗症,说话言语不清,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就去朱某某家质问其毁坏苞米苗,是无理滋事在先,指控朱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砍伤只有李某某陈述,朱某某自始至终矢口否认,室内现场只有他们二人,没有人能证实,朱某某家只有一把菜刀,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经李某某辨认,又不是作案工具,所以“持菜刀砍伤”这一事实无法证实,本案事实不清;2.除了李某某的陈述外,再无证据能够证明,证人崔某某在户外现场劝架,既没看到朱某某持刀,也没有看见李某某受伤,证人司某甲、王某某等人也没看见朱某某持刀、李某某受伤,证人卞某某、朱某甲等人只是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时看到其受伤,仅是听李某某说是被朱某某砍伤的,因此本案只有李某某陈述这个孤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判决朱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中午,被害人李某某因农田地边豆苗被毁,怀疑系土地相邻的朱某某所为,便带着锄头到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清泉村五社被告人朱某某家中,二人因土地边界、作物被毁问题发生口角,在屋内发生肢体接触后,李某某离开朱某某家,朱某某追赶李某某至同村村民崔某某家附近,双方再次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崔某某拉开,被害人李某某随即到长春市九台区中医院入院治疗。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出具九公(城)行受字〔2014〕第8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九台市公安局民警高云东、张立国于2014年6月17日20时00分42秒接到李某某报警,简要案情记载如下:2014年6月17日16时30分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在场群众进行了解得知,17日11时30分许在城子街镇清泉村5社崔某某家门外道上李某某和朱某某因土地发生争执,朱某某用菜刀将李某某左胳膊砍伤,李某某已去医院就医。
2.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向李某某出具受案回执,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20时00分42秒报称的2014年6月17日16时30分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在场群众进行了解得知,17日11时30分许在城子街镇清泉村5社崔某某家门外道上李某某和朱某某因土地发生争执,朱某某用菜刀将李某某左胳膊砍伤,李某某已去医院就医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九公(城)行受字〔2014〕85号),该份回执由李某某签字捺印。
3.九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九公(刑)立字〔2014〕2289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被砍案立案侦查。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限从2015年2月5日计算,由朱某某本人签字捺印;2019年6月14日再次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限从2019年6月14日计算,民警高云东、南晓峰记载该人拒绝签字。
5.传唤证,证明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持九公(刑)传字〔2015〕13号传唤证,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传唤到城子街派出所接受调查,传唤证由朱某某本人签字捺印。
6.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出具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6月17日城子街镇清泉村5组朱某某与李某某在朱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朱某某用菜刀将李某某左臂砍伤,经九台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已经构成轻伤。2015年2月4日,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传唤到城子街派出所接受调查,朱某某对其伤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予承认。
7.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朱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已婚,李某甲系其妻子,二人住址为城子街镇清泉村5组,经调查,该人无前科劣迹。
8.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九)伤鉴(法)字[2014]227号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27日受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委托,依据送检材料:九台市中医院门诊手册、九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对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李某某,女,39岁,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查体合作,左前臂尺侧中段一275px弧形条状瘢痕,尺侧皮肤感觉麻木,屈腕轻度受限,余未见异常,分析说明:李某某因外伤入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前臂锐器伤,左前臂神经皮支离断,左尺侧腕屈肌离断,现被鉴定人左前臂尺侧中段见一275px弧形瘢痕,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 1)规定,其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李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其中,九台中医院住院记录,载明李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12时入院,主诉:刀砍伤后左前臂疼痛流血1小时,现病史:缘于1小时前被他人用菜刀砍伤左前臂,当时疼痛溢血,在当地卫生院包扎后,急来我院就诊,门诊检查包扎后以“左前臂锐器伤”收入院手术治疗,患者李某某签字,经治医师王某签字,专科情况:左前臂尺侧腕横纹上15厘米处,见一处三角形创口,长约12厘米,皮肤开裂,皮支神经离断,创口近端区域皮肤麻木、痛觉迟钝,小指及环指皮肤感觉、活动无障碍,尺侧腕屈肌肌腹部离断,屈腕力量减弱。
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7日向朱某某、李某某送达九公(刑)鉴通字〔2014〕1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李某某的伤已经构成轻伤,并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害人李某某签字捺印,时间标注为2014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拒绝签字,二名民警签字,时间标注为2014年11月20日。
10.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6月17日中午城子街镇清泉村五社居民李某某被朱某某砍伤后未及时报案,因此无现场。城子街派出所民警在2014年6月20日到清泉村五社传唤朱某某时,在其家发现菜刀一把,经了解朱某某的妻子李某甲,李某甲称其家只有这一把菜刀,又朱某某当时不承认自己用菜刀砍伤李某某,故派出所将这把菜刀临时扣押,现扣押的这把菜刀不确定是否为作案凶器。
11.扣押菜刀凭证和照片,证明2014年6月20日在朱某某家扣押铁把菜刀一把,被扣押人李某甲签字捺印,照片显示被扣押菜刀整体为金属材质,带柄长度为750px左右,开口角度为直角。
12.朱某某九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病例,证明九台市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九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编号0001759,证实朱某某临床诊断为脑出血、冠心病、心功能I级、高血压病;病历显示2011年10月11日朱某某入院治疗,诊断脑出血,治疗20天。
13.朱某某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朱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入院,同年6月4日出院,诊断为:高血压三期、脑出血后遗症、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Ⅰ级、支气管周围炎。朱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入院,2019年3月22日出院。诊断为:肺炎、高血压病3级(高危)、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Ⅰ级、脑出血后遗症、慢性胃炎、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
14. 2020年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法制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有病,经多次与有关部门沟通,现有情况无法保证诉讼,故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起诉;受案登记表接报时间与简要案情时间不符,应是接报时间填写有误,2015年2月5日城子街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指的是当时李某某受伤后已到医院就诊,且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已过三四个小时,无案发现场,2014年6月20日传唤朱某某也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案件调查取证。办案人:付冬柏、宋万才签字。
15.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街道清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经村委会调查,朱某某与李某某打仗之后,身体一直患有脑血栓疾病,朱某某一直在城子街镇清泉村5组家中生活居住,除了看病离开家以外,其余时间基本都在其家中,朱某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
16.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城子街派出所证明,证明吴某为朱某戊妻子,朱某戊是朱某戌的儿子,吴某为朱某戌的儿媳妇,另附吴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17.吴某户籍信息,证明吴某为朱某戌的儿媳妇。
18.朱某某残疾人证照片,证明朱某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言语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
19.李某某九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入院,2014年6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前臂锐器伤;左前臂神经皮支离断;左尺侧腕屈肌离断。
20.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城子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朱某某户籍地在城子街镇清泉村5组,通过走访及村干部反映,现该人因病卧床。因案件需要,对朱某某目前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进行鉴定,2023年2月17日,民警宋泽华、孔季雨电话联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0431-81966156),工作人员答复民警现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无刑事案件受审能力鉴定权限,吉林省公安厅只授权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可以对刑事案件嫌疑人进行受审能力鉴定,2023年3月7日,民警宋泽华、孔季雨电话联系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0434-6289830),民警将朱某某实际情况告知工作人员奔某某,预约工作人员到朱某某实际居住地做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鉴定,奔某某称现医院工作人员不能外出到现场做鉴定。
21.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朱某某家发现菜刀一把,李某甲称家中只有一把菜刀,朱某某不承认用菜刀砍伤李某某,公安机关临时扣押菜刀后由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害人辨认称不是该把菜刀,该把菜刀不是在打仗现场扣押,对该把菜刀无检测的必要,故当时没有对该菜刀进行DNA检测,现因案发时间久远,办公场所变换,目前未查到当时扣押的该把菜刀。
2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是2014年6月17日因为被我们屯朱某某砍伤后住院的,是2014年6月17日11时30分左右,在我们屯崔某某家门口的地里,是被朱某某砍伤的,我的左胳膊被朱某某砍了一刀,砍了一个大约十五公分长的口子,我的手部神经和肌腱被砍断了,当时我没打他,朱某某拿刀追我,我手里拿着锄头挡了,把他的胳膊划坏了。2014年6月17日,我发现我家农田地边种的豆子苗被人砍掉了,种的条扫米子,因为我家地和朱某某家地挨着,我就知道是朱某某家把我家的豆苗砍掉种的条扫米子,我就到朱某某家找他家人,我到朱某某家后,就朱某某自己在家,我就问是不是你们把我家地勾了种的条扫米子,朱某某就说那块地是他家的,是我种的他家的地,还骂我,因为朱某某有脑血栓病,我就问他妻子呢,朱某某说没在家,之后朱某某就骂我,说我种了他家的地,还要来打我,过来抢我手里的锄头,我看他要打我,我就没让他抢我的锄头,我说你还要打我啊,朱某某说就打我,我说你要是有刚你就把我放倒,我说完朱某某就回到屋里在他家的碗架子柜里拿出一把菜刀,出来就和我比划,我就用锄头挡朱某某手里的刀,我就和他说你有病你上地了么,你知道地边在哪么,朱某某说他知道,还拽着我要上地看,我就把他手甩开,朱某某就在地上拿着树枝要打我,我看和朱某某说不清楚我就跑了,朱某某就在后边追,我跑到崔某某家门口时鞋跑掉了一只,朱某某就追上我,上来砍我,我用胳膊一挡,一刀就砍到我胳膊上了,这时崔某某从院里出来将朱某某拽住了,朱某某还拿着菜刀还要上来砍我,但是没砍着我,朱某某说还要杀我全家的话,给我们开肠破肚,之后我就回家看病去了。没有人看见我被砍,我被砍伤后崔某某出来看见了,是我家的磨牛地,我从地里回来手里拿着锄头,朱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和我们没什么矛盾,之前朱某某的兄弟朱忠国和我的公公婆婆因为地打仗过。朱某某拿的是一把菜刀,刀是朱某某家的,在朱某某家的碗架子柜里拿的,朱某某将我砍伤后还一直拿着这把菜刀,当时是从我家农田地里去的朱某某家,我拿锄头在地里干活了,我拿锄头没有什么目的。到家后,我儿子找的卞某某家的面包车给我拉到九台中医院住的院,在朱某某家东面的地里砍伤的。就崔某某看见了,他给拉开了。不是城子街派出所于2014年6月20日在朱某某家扣押的铁把菜刀,是一把不锈钢菜刀,砍时没有人在场,砍完我后崔某某出来拉仗,当时朱某某手里还拿着刀,还要砍我,崔某某把朱某某拽住了,我从崔某某家院里跑出去的,进到屯里,朱某某还继续追我,我捂着胳膊,胳膊当时滴答着血,我往西走,走到朱某丙家门口时,朱某丙和他媳妇,朱国文家儿媳妇,朱庆忠媳妇当时都在大门口呢,看见我胳膊受伤了,这时朱某某在后面骂骂咧咧手里拿着菜刀追我来了,我就往家走,在门口的这几个人就把朱某某给拦住了,我就回家了。朱某某确实拿刀撵我了,我没撒谎。
23.证人崔某某证言:我与他们二人就是屯邻关系,朱某某是我家邻居,在我家西边隔一家住,我给他俩劝架了,开始他们俩打仗我不知道,后来听见朱某某和李某某吵吵我听不见了,才出去的,把他们劝回家了,开始在哪打的我不知道,6月17日那天中午十一点多钟,我与老伴吃完中午饭,我躺下要睡午觉,我就听见我家房东的门旁边不远处,李某某在朱某某东边离着有两三米远的我家茄子地里,一只手把着扒锄,另一只手捂着拿扒锄的胳膊,两个人对着吵吵,朱某某有病说话我也听不清楚,说话乌拉乌拉的,我就听见李某某说地的事,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我怕朱某某在气头上打李某某,我就劝李某某赶紧回家说:你看他有病说话都乌拉乌拉的,听都听不清楚,有事你跟他媳妇说呗,李某某听我这么说后来就从我家院子里出去回家了,我就过去连推带劝的把朱某某整回家去了,经过就是这样,我没看见朱某某手里拿东西,我就看见李某某手里有一个扒锄,没看见朱某某手里有一把菜刀,我当时怕他们打到一块去,我就把李某某先劝走了。我没有看见李某某的胳膊有伤,李某某当时穿着长袖衣服,用一只手捂着胳膊了,也没看见胳膊出血,后来听李某某老婆婆说,朱某某把李某某胳膊用菜刀砍伤了。我出去以后朱某某与李某某就没有到一起过,因为当时朱某某挺激动的,我怕他俩打到一起,就把李某某先劝走了。因为当时朱某某光着膀子没穿衣服,我看见朱某某胳膊有伤,是擦皮伤,红一道的,哪只胳膊我记不清了。他俩是因为地边的事打仗的,后来听说是因为地边挖沟的事打仗的,后来我知道是因为我在地边挖沟,李某某认为是朱某某挖的,她去找朱某某才打起来的。我认识李某某和朱某某,我们是屯邻,李某某的丈夫和朱某某是亲叔辈哥们。李某某被砍伤的事我是事后知道的,李某某和朱某某在我家房东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朱某某砍李某某,去年夏天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中午我在家躺着,听见房东侧有人吵吵,我就出门到房东侧看,看见李某某站在地里,朱某某站在道上,两人吵吵呢,我就对李某某说快回家吧,和他吵吵啥啊,他有病,也说不明白呀,李某某就从我家东侧的小门进我家院,从大门走后,我又把朱某某劝回家了,我没有注意朱某某手里拿没拿菜刀,我没有看见李某某哪受伤了,她当时穿着长袖衣服,我看她抱着胳膊,有一只手拿着锄头,也没看是哪出血。李某某、朱某某走后发没发生争吵我就不知道了,事发那天,李某某和没和别人打仗我不知道。
24.证人卞某某证言:我是李某某亲姨夫,我家在清泉村6社住,李某某在清泉村5社住,李某某受伤的事我知道,我送的李某某去医院,李某某是2014年6月17日中午受的伤,被清泉村5社村民朱某某用菜刀砍伤的,李某某被砍时我不在现场,我是听李某某的儿子(17岁)朱某乙说的。2014年6月17日中午,我在家呆着,朱某乙就骑着摩托来到了我家,和我说,我妈(李某某)被朱某某用菜刀砍了,挺严重的,我说砍哪了,朱某乙说砍胳膊上了,得赶紧上医院,然后朱某乙就骑摩托走了,我就赶紧发动车去接李某某,我家在屯东面住,李某某家在屯西头,我开车走到屯中间时遇到了迎面来的李某某,这时就李某某一个人,我看见李某某左手小臂包着,当时还在滴答血,李某某就上车了,然后我们就往城子街里走,路上李某某说她是因为她地的事被朱某某用菜刀砍得,我们到城子街街里接的李某某的丈夫朱某甲,然后我们就去了九台市的中医院,在医院医生给李某某包扎完我就走了,李某某左手小臂、斜着的伤口,肉翻着,得有十公分左右,李某某在医院包扎的时候我在旁边看见的,之前她自己包的,我没看见伤口,只看见顺着她胳膊滴答血,接到李某某后路过我家我还回家给她取了三条毛巾呢。(此处存在矛盾点:九台市中医院住院记录病史处写明,李某某是刀砍伤后左前臂疼痛流血一小时,在当地卫生院包扎后,来“我院”就诊。患者处有李某某签字及医师签字。证人证言表明不曾去当地卫生院,在屯里接到李某某之后,伤口李某某简单包扎,证人发现其胳膊流血回家给李某某取了三条毛巾后在城子街街里接上李某某丈夫后直接前往中医院。)
25.证人吴某证言:朱某某和李某某打仗,我没在现场,打完仗我才知道的,2014年6月17日中午我正在家吃饭呢,我就听见外面有人吵吵,说有人打仗了,我就从家出来,就看见李某某用一只手捂着另一只手腕从我家房西的胡同过来,往她自己家走,经过就是这样。李某某当天自己说她被朱某某砍伤的,我不知道朱某某为什么砍伤李某某,我当时没在现场,都是听别人说的,李某某具体哪只手记不住了,我当时就看见李某某捂着小胳膊,李某某当时穿的衣服我记不住了,我没注意李某某当时手里有没有锄头,我没看见朱某某追李某某,我就看见李某某自己一个人捂着小胳膊从我家房西的胡同走出来,然后她就往自己家走了。这个胡同北面一共有三户人家,分别是朱某某家,崔某某家,司某乙家。
26.证人朱某甲证言:我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当时被砍的时候我没在家,2014年夏天的一天,我当时在城子街街里开会,我家是养猪的,开完会出来我接到我爸的电话,我爸说我媳妇让朱某某给砍了,我说因为啥,我爸说因为地,我在街里骑摩托车往家回,在街里粮库那看见我姨夫丈人卞某某开着面包车拉着我媳妇和卞某某的媳妇,我就上车了,上车后看见我媳妇李某某的左胳膊有血,用纸缠着,卞某某的媳妇给按着,李某某就和我说她的胳膊被朱某某用菜刀砍伤了,因为地的事,李某某去朱某某家找,就被朱某某用菜刀给砍了。李某某说在崔某某家房后的大田地里。具体在哪我也不知道,我儿子朱某乙在长春干活呢,我和朱某某是亲叔辈哥们。
27.证人朱某乙证言:坐在我身边的是我的父亲朱某甲,李某某是我的母亲,当时我妈被砍的时候我没有看到,我在家了,我妈回到我家的大门外我看到她胳膊受伤了,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我和我妈李某某去我家的大地里干活,干了一会活我先回的家,我妈继续在地里干活,大约中午,我在我家屋里看见我妈从我家大门往院里进,我看见我妈左胳膊小臂的衣服上都是血,我妈进屋后,好像是我奶用剪子把全是血的衣服袖子剪开,我看见我妈左胳膊小臂有一个大口子,裂开的,挺深的,问我妈是怎么整的,我妈说是被朱某某用菜刀给砍的,我就骑摩托车去我姨姥爷卞某某家,和他说我妈被朱某某给砍了,让他开车拉我妈去九台看病去,我就回家了,卞某某就开车拉我妈去九台了,我妈说朱某某追她到一家后面的地里,我妈鞋掉了,捡鞋的时候被朱某某给砍了,说是朝她头部砍的,我妈用胳膊一挡,砍胳膊上了,事发当天我妈没和别人打仗,就被朱某某砍伤了。
28.证人司某甲证言:我丈夫叫朱庆忠,我是朱某某的叔伯婶,他家在我家后院住,我是李某某的叔伯婶,李某某与朱某某与我的关系一样远,李某某与朱某某打仗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家外面有人吵吵,我站门口看见李某某在我家西面往西跑,朱某某在我家东面吵吵。李某某与朱某某打仗,当时我听见朱某某吵吵骂。是2014年6月份的事,中午发生的事,我不在打仗现场,我在我家门前看见李某某从我家门前跑过,朱某某在家东面20多米远吵吵。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当时在我家屋里,就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屋站在房门口看,当时就看见李某某用手捂着胳膊在我家西边往西跑,朱某某在我家东面20米的地方吵吵,朱某丙拦着朱某某往回推他,朱某某嘴里还骂着,骂什么也听不清楚,过了一会朱某某就回去了,我也没往跟前去,经过就是这样。我离朱某某有20多米,我没往跟前去,我没看见朱某某手里有菜刀。我没看见李某某什么部位受伤出血,我只看见李某某用手捂着胳膊在我家西面往西跑。
29.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丈夫叫朱某丙,我是朱某某的叔伯婶。他家在我家后院北面住,我是李某某的叔伯婶,李某某与朱某某与我的关系一样远,李某某与朱某某打仗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家外面有人吵吵,我出门站我家院里看见李某某往西跑,朱某某在我家东面追李某某。李某某与朱某某打仗,当时我听见朱某某吵吵骂追李某某。是2014年6月份的事,中午发生的事,具体哪天记不住。我不在打仗现场,我在我家院里看见李某某从我家门前跑过,朱某某在家东面不远追她。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当时和我丈夫朱某丙在我家屋里,就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屋站在院子里看,当时就看见李某某用手捂着胳膊在我家西边往西跑,朱某某在我家东面吵吵追李某某,我丈夫出院门就拦着朱某某往回推他,朱某某嘴里还骂着,骂什么也听不清楚,过了一会朱某某就回去了,我一直在院里没出门,经过就是这样。我没注意朱某某手里是否有菜刀。我没看见李某某什么部位受伤,我只看见李某某用手捂着胳膊往西跑。
30.证人朱某丙证言:我是朱某某、李某某的叔伯叔,李某某与朱某某与我的亲属关系一样远,李某某与朱某某打仗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家外面有人吵吵,我出门看见李某某往西跑,朱某某在我家东面追李某某,我就出门拦着朱某某。李某某是与朱某某打仗,2014年6月份的事,中午发生的事,具体哪天记不住了。我不在打仗现场,我在我家院里看见李某某从我家门前跑过,朱某某在家东面不远追她,我出门拦着朱某某。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当时在我家屋里,就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屋看,当时就看见李某某往西跑,朱某某在我家东面吵吵追李某某,我就赶紧出院门拦住朱某某往回推他,朱某某嘴里还骂着,骂什么也听不清楚,过了一会朱某某就回去了,经过就是这样。我没注意朱某某手里是否拿菜刀了。我没看见李某某什么部位受伤,我就看见她往西跑,我只注意朱某某了,我没注意朱某某是否拿刀了。
31.证人邓某某证言:朱某某是我家邻居,在我家西院住。我知道朱某某和李某某打仗的事,我不知道他俩在什么地方打仗的,我当时与我丈夫司某乙在家睡觉,我没在打仗现场,打完仗之后我才知道,朱某某与李某某打仗打到我家东侧的崔某某他家了,当时好像是崔某某给拉开的,我没看朱某某和李某某的打仗过程,我没在现场。崔某某在2019年3月份的时候因病去世了,朱某某与李某某打仗的时候是2014年,当时朱某某已经患有脑血栓了,当时朱某某说话说不清楚,但是身体还行,行动自如。那年朱某某和李某某打完仗之后,朱某某哪也没去,他当时已经有病了,也出不去,除了去医院看病就在家呆着,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
32.证人司某乙证言:我患有股骨头坏死,走路困难,我认识朱某某,他住我家西侧,是我家邻居。2014年的时候,朱某某和李某某打仗的时候我不知道,我当时在家睡觉,打完仗之后,我听见我家院外有人吵吵我才知道朱某某与李某某打仗了,我没在现场,打完仗之后,我也没去现场,因为我股骨头坏死,腿脚不方便,走路费劲,我就在我家院子里听他们吵吵了,我没在现场。2014年的时候,朱某某已经得脑血栓了,朱某某当时说话不清楚,但是身体状况还行,能走路,行动自如。朱某某这几年一直有病,朱某某一直在家,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
33.证人朱某丁证言:我是城子街镇清泉村的村长,朱某某和李某某打仗的时候我不知道,我当时没在家,我是后来听别人说朱某某与李某某打仗的,我不清楚他俩打仗的原因,朱某某得病的时间我记不住了,大约七八年了,朱某某与李某某打仗的时候,朱某某当时已经得脑血栓了,当时朱某某说话不清楚,但是当时朱某某身体还行,能够行动自如,但是能不能拿刀追逐别人并且砍伤别人我就不清楚了,朱某某跟李某某打仗的时候,朱某某已经患有脑血栓疾病了,从那以后,朱某某一直在城子街镇清泉村5组居住,朱某某除了看病离开家,剩下其他时间基本上都在城子街镇清泉村5组其家中居住,没有拒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的行为,也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朱国文的儿媳妇叫吴某。
34.我知道派出所今天来我家干什么,因为我和朱某甲的妻子(李某某打仗的事),2014年6月17日中午,在我家屋里,我和我们村的朱某甲媳妇李某某打仗了,因为李某某来我家说我抠她家的苞米苗了,她躺我家炕头不走,放赖。2014年6月17日中午,我在家炕上躺着,李某某进我家说我把她家苞米苗抠了,然后她躺我家炕上放赖不走,我就拉她起来,然后李某某用锄头打我,我用胳膊挡,李某某看见我胳膊出血了,她就往外跑,我就在后面追,然后我被一个老头拽住了,这个老头是谁我记不住了,当时都气蒙了,经过就是这样。当时李某某用锄头打我胳膊上了,一共三下,红肿,擦破皮了,当时我没拿菜刀砍李某某,当时我们打仗时就李某某和我,再没有别人参与了,我家就一把菜刀。李某某来我家时就拿着锄头,现在锄头在哪我也不知道,当时我没看见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来我家时就自己,没有其他人,我家人没在李某某家地边挖沟,没将李某某种的苗毁掉,我家以前和李某某家没有啥矛盾。我因为打仗的事被城子街派出所传唤,我和李某某打仗了,是2014年6月17日中午,在我家屋里。2014年6月份一天中午,我自己在家,李某某到我家去了,她就说我挖她家的地头子了,我说不是我挖的,她说就是我挖的,我就推她出去,她就躺在我家的炕上不走,我就拽她,她当时手里拿着一个小锄头,上来就用锄头向我的头上砍,我用手一迎,就将我的右胳膊砍伤了,她看把我砍伤了就跑了,我就去撵她,撵到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有病(脑出血),我就蒙了,以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我当时什么都没拿,我没拿菜刀,没砍她。当时我的右胳膊被李某某用锄头砍伤了,我不知道李某某当时受伤了,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就我们两个人。我知道李某某胳膊伤,经九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轻伤,下达鉴定通知书我知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害人指认是朱某某砍伤的,跟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朱某某说的不属实,自己的伤情是朱某某造成的,崔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被害人李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评判分析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因作物被毁,李某某拿着锄头到朱某某家理论,李某某用锄头打朱某某胳膊,形成擦皮伤,朱某某与李某某之前无矛盾,公安机关向朱某某送达了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的鉴定通知书。此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认携带锄头、划伤朱某某致擦皮伤、与朱某某无矛盾相互印证,同时,朱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未提出异议或提出重新鉴定要求。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系在案发后两天即2014年6月19日所作,因作物被毁,李某某拿着锄头到朱某某家理论,因与朱某某在室内发生口角,朱某某拿菜刀与其比划,李某某用锄头挡朱某某的刀,把朱某某胳膊划坏,二人分开后,朱某某拿树枝要打李某某,随即李某某离开朱某某家,朱某某在后追赶李某某至崔某某家附近,因李某某一只鞋跑掉了,与朱某某再次相遇,朱某某持刀将李某某砍伤,李某某捂着胳膊,沿村路往西走,路过多户村民家,李某某也承认没有人看见自己被砍,自己与朱某某之前无矛盾,距案发九个月,李某某再次陈述案发细节,与第一次陈述一致,距案发一年四个月陈述案发细节与前两次陈述一致,同时公安机关向李某某出示扣押的菜刀,李某某坚持此刀不是朱某某砍伤自己的菜刀。被害人李某某三份陈述时间跨度一年四个月,但对朱某某使用菜刀致其左前臂受伤的细节描述一致,无明显矛盾,陈述稳定,同时与被告人朱某某所述李某某携带锄头、将朱某某划伤、与李某某无矛盾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扣押朱某某家疑似作案工具的情况下,未指认为作案凶器,仍坚持否认扣押菜刀为朱某某砍伤自己的凶器;李某某陈述与证人崔某某、司某甲、王某某、邓某某证言中关于李某某捂着胳膊往西跑的事实相互印证,与证人吴某、朱某丙证言中关于李某某捂着胳膊往西跑时,朱某某仍在后面追赶的事实相互印证;李某某陈述受伤后果及就医过程与证人卞某某(李某某姨夫)、朱某甲(李某某丈夫)、朱某乙(李某某儿子)证言相互印证。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看见李某某在朱某某东边两三米远,一只手把着扒锄,另一只手捂着拿着扒锄的胳膊,李某某当时穿着长袖衣服,用一只手捂着胳膊,崔某某出去以后,朱某某与李某某就没有到一起,因为当时朱某某挺激动,怕他俩打到一起,朱某某光着膀子,崔某某看见朱某某胳膊有擦皮伤,因崔某某在地边挖沟,李某某认为是朱某某挖的,李某某去找朱某某才打起来的,另外崔某某称自己没注意朱某某手里拿没拿菜刀。此证言与朱某某供述、李某某陈述中关于李某某携带锄头、将朱某某胳膊划伤等情形相印证,崔某某同时证明李某某所谓的作物被毁并非朱某某所为,系崔某某挖沟导致。证人吴某、司某甲、王某某、朱某丙、邓某某系本村村民,与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亲疏远近相同,证言系案发后一年四个月所作,吴某证实2014年6月当天中午,听见朱某某吵吵,出门看见李某某用手捂着胳膊往西跑,朱某丙拦着朱某某往回推朱某某,没看见朱某某手里有菜刀,没看见李某某什么部位受伤,朱某丙证实当天看见李某某从自己家门前跑过,朱某某在东面不远追她,朱某丙出门拦着朱某某,没看见李某某什么部位受伤,没注意朱某某是否拿刀,二人证言与李某某陈述自己捂着胳膊,朱某某仍继续追赶的事实相互印证;司某甲、王某某、邓某某证实李某某捂着胳膊往西跑,与李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人卞某某(李某某姨夫)、朱某甲(李某某丈夫)、朱某乙(李某某儿子)证实李某某在案发后立即就医的过程,与李某某陈述的伤情及救治情况一致。
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向朱某某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鉴定的相关权利及后果,朱某某本人也表示公安机关送达伤情鉴定,自己知情,朱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或提起重新鉴定,李某某在九台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到医院治疗。
综上,被害人李某某多次陈述稳定,未否认划伤朱某某致其胳膊擦皮伤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扣押朱某某家疑似作案工具的情况下,坚持扣押菜刀并非朱某某砍伤自己的凶器,崔某某、吴某、朱某丙等人证实没有注意朱某某是否拿刀,李某某具体哪里受伤,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并无矛盾,证人卞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证实李某某受伤后情形及入院治疗情况,与李某某陈述一致。结合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证明李某某因作物被毁、土地边界问题,携带锄头到朱某某家理论,在室内二人产生口角继而产生身体接触,李某某离开室内后,朱某某追赶李某某至崔某某家附近,二人再次相遇后发生肢体接触,被崔某某拉开后,李某某随即到九台中医院入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害人李某某在未查证事实的情况下,携带工具到朱某某家理论,进而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双方系屯邻、亲属,因邻里琐事引发刑事案件,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处,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激化矛盾具有一定责任,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延龙
审判员 周 璇
审判员 林冬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博雯
书记员 王鹏贺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2-01 10:02:59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