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为实现“救助案件司法化、救助制度法治化”工作目标,规范本级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及吉林省委政法委等六部门印发的《吉林省司法救助标准实施细则》(吉政法联发〔2018〕2号)等规范性文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案件办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院设司法救助委员会,以本院立案、审判、执行、国家赔偿、信访、办公室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院院长担任。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负责审查办理司法救助案件。
第二条 救助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规定予以救助;
(九)因法律制度修改等非个人原因,造成民事、行政、刑事、执行、国家赔偿等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出现障碍,诉求具有合理性,生活陷入困难的;
(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司法救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救助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第五条 救助申请人申请先行救助应符合下列条件:
救助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特别急迫的,原案件承办部门可以提出先行救助的建议,并直接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做快捷审批。先行救助的金额,一般不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必要时可放宽至六倍。
先行救助后,人民法院应补充立案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补足救助金;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救助,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第六条 本院在立案、审判、执行、国家赔偿、信访等项工作中,发现案件当事人或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近亲属面临生活困难,有义务告知其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确有必要联动救助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根据救助资金保障情况决定统一立案办理或交由联动法院分别立案办理。
第七条 本院通过立案窗口(诉讼服务中心)和网络、媒体等渠道公开提供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等文书样式。
第八条 本院在处理原案件过程中经审查认为相关人员基本符合救助条件的,告知其提出救助申请,并按照申请须知和申请登记表的指引进行立案准备工作。原案件当事人不经告知直接提出救助申请的,立案部门应征求原案件承办部门及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意见。
第九条 因同一原案件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直接受害人申请救助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本院可以分别立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作一案救助。
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符合救助条件的多个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本院应当作一案救助。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分别立案救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共同提出申请的近亲属,本院一般不再立案救助,可以告知其向其他近亲属申请合理分配救助金。
第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救助。
救助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名救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法律援助人员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无偿代理的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在进行立案准备期间,可以请求本院协助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救助申请人申请执行救助的,应当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和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说明;申请涉诉信访救助的,应当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原案件承办法官(含执行、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对司法救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具体完成下列工作事项:
(一)接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收集救助申请人所涉及的原案件裁判文书;
(三)撰写司法救助初步审查报告;
(四)办理司法救助立案审批手续。
救助申请人按照指引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后,应当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原案件承办部门。
第十三条 原案件承办部门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在申请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部门印章,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救助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申请须知、申请登记表、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初审报告等内部材料一并移送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立案部门在收到原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后,认为齐备、无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编立案号,将相关信息录入办案系统,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请人,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原案件承办部门或者立案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指定合理补正期限。救助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视为放弃救助申请,本院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与原案件承办部门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合议庭应当确定一名法官承办,负责具体审查,撰写司法救助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合议庭审查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可以通过当面询问、组织听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查明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情况。
第十七条 司法救助案件结案方式分为决定给予司法救助和终止救助审查两种。决定给予司法救助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由承办人负责送达;对终止救助审查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由承办人撰写审查报告,并向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汇报后决定。决定终止救助审查的案件,口头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八条 决定司法救助案件一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司法救助案件承办人汇报,必要时原案件承办人应配合汇报。
第十九条 经研究认为救助申请符合规定条件,但申请救助金额偏高的,以降低救助标准的方式作出司法救助决定。
第二十条 本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并加盖本院印章。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救助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 救助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规范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第二十一条 司法救助案件结案后,应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整理卷宗,经承办人阅卷后,按照本院卷宗管理规定归档。
司法救助案件卷宗,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 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书;
(二)原案件裁判文书、执行文书;
(三)能够证明执行措施穷尽的相关材料;
(四)当事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继承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
(六)申请人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其他能够证明需要救助的材料;
(七)实际损失(损害后果)证明材料;
(八)申请人是否已获得赔偿、补偿或其他救助的说明;
(九)息访承诺书;
(十)接谈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听证笔录、合议庭笔录及其他研究案件笔录;
(十一)司法救助案件审查报告(含初审)、请示报告、省、市政法委及上级法院的批复、司法救助决定书签发原件、结案报告等;
(十二)司法救助金发放手续;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下列案件,报请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作出决定:
(一)救助金额在本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倍以上;
(二)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向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的案件;
(三)其他应当报请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标准:
人民法院决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本省、市、区(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具体救助金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法院判决情况、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或被执行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司法救助金,具体完成下列工作事项:
(一)办理司法救助资金发放手续;
(二)向本院财务主管部门提交司法救助决定书和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审批表。
签订息诉息访协议的或向本院递交息诉息访承诺书的,协议书或承诺书(复印件)一并提交财务主管部门,由领款人在救助金发放表领款人处签名、捺印。财务部门在收齐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司法救助金的拨付工作。
救助金应当及时、一次性发放。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提出延期或者分批发放计划,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批发放。
救助金一般应以转账方式发放。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也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发放,但应当保留音视频资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本院可以委托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予以收回。
第二十七条 本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至迟两个月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一)需要由救助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二)需要向外单位调取证明材料的;
(三)需要向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上级法院就专门事项作出答复、解释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救助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配合审查的;
(二)救助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办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救助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在办案期间已经消除的;
(二)救助申请人拒不认可人民法院决定的救助金额的;
(三)救助申请人拒绝接受降低救助标准的;
(四)涉诉信访人拒绝签订息诉息访协议或拒绝作出不上访承诺的;
(五)有上访倾向的救助申请人拒绝作出不上访承诺的;
(六)救助申请人对司法救助金分配存在严重分歧;
(七)本院认为应当终结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向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政法委、纪检、审计及上级法院提交书面报告,接受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本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救助申请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本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省政法委制定的有关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在审查办理司法救助案件时遵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已经本院2022年第9次(总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执行。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31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13: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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