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增强司法人员责任意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以查促改、规范与激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是指对本院审结的各类案件的实体、程序、法律文书、卷宗装订情况进行的内部检查和评价。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等形式。
常规评查是指对各类审、执结案件的质量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常规评查案件应按人抽查,抽查数量应不低于本院每季度结案总数的5%。
重点评查是指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结合容易出问题的环节,针对个别案件进行重点检查评定。
专项评查是指为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规范同类案件的审理,或根据本院工作的需要,上级法院或领导机关的要求,对某一类、某一部分案件的办案质量或特定的办案环节进行专门检查评定。
第四条 非经法定程序,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不影响案件裁判的法律效力。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发现本院或者被评查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进行重点评查:
(一)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被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司法行为违法或严重瑕疵引起国家赔偿的案件;
(四)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案件;
(五)引起当事人自残、自杀等过激行为的案件;
(六)引发重大涉诉信访或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七)党委、人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
(八)社会普遍关注或人大代表关注的案件;
(九)适用法律有典型意义或案件处理社会效果特别好的案件;
(十)新类型案件;
(十一)院长指定评查的案件;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评查的案件。
第六条 案件质量评分实行百分制,根据案件质量评查出的问题进行扣分,案件总分不计负分,每一案件基础分值100分。其中,案件审查、审理、处理方面90分,裁判文书10分,各项累计扣分以上述分值为限。
第七条 同一问题违反了本办法两个以上条款的,按最重条款扣分,不重复扣分;单个案件同类问题多次出现的,分别扣分;案件质量评查中出现其他应当扣分情形的,可以比照最近似的条款扣分。
第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案件质量评查结果95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为良好,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案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能评为良好案件。
第九条 对下列明显违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直接认定为不合格案件,不再评分:
(一)严重违反诉讼法关于回避、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审判组织、当事人权利保障,以及其他程序方面的规定,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再审的;
(二)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被改判的;
(四)实体处理错误,导致案件被改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
上述(二)、(三)、(四)项情形,是因新证据、法官自由裁量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再审或改判的案件除外。
第二章 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第一节 立案阶段案件评分标准
第十条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对明显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指违反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规定)的案件予以受理,或者无重大特殊情形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的,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再移送、退回原法院或者不依法立案的;
(四)违反诉讼收费管理规定,明显多收或少收诉讼费,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的;
(五)诉前保全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立案不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案号不规范或者立案案由明显不当的;
(二)诉讼费收取、减收、缓收、免收等手续不全的;
(三)诉讼文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诉前保全手续不完备,或者对案外人关于诉前保全的异议未审查、未答复的;
(五)立案审查的各个环节违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立案期限规定情形的;
(六)其他立案不当的情形。
第二节 审理阶段案件评分标准
第十二条 案件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
(二)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或者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
(三)将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
(四)遗漏影响裁判的主要事实或者证据的;
(五)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不足以得出现有结论的;
(七)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明显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证明力判断规则规定的;
(八)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且未作出说明的;
(九)刑事案件的证据未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未经质证,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
(十)法定量刑情节认定错误的;
(十一)刑事案件涉案数额计算有误的;
(十二)对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未予审查或审查不当的;
(十三)其他证据采信或认定事实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案件适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的;
(二)违反溯及力原则适用法律的;
(三)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或者应适用上位法而适
用了下位法,或者应适用后法而适用了前法的;
(四)其他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显不当情形的。
第十四条 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明显错误的;
(二)民事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的;
(三)裁判结果明显不当的;
(四)民事案件漏判本诉、反诉请求或者裁判超出本诉、反诉请求,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
(五)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出现明显错误的;
(六)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否准予执行裁定错误的;
(七)刑事案件定罪不准,主刑或附加刑适用不当,包括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缓刑不符合条件,或者适用数罪并罚不正确的;
(八)刑事案件量刑虽在法定幅度内,但量刑明显不当致使案件被改判的;
(九)刑事案件应当处理涉案财产而没有处理涉案财产的;
(十)刑事案件追缴、责令退赔财产,没收违禁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不当的;
(十一)其他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案件审理程序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违反诉讼法关于回避、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审判组织、当事人权利保障,以及其他程序方面规定的;
(二)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及对妨碍诉讼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撤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决定逮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程序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无正当理由诉讼参加人的手续不完备,或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代理权限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处理不当的;
(二)未依法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的;
(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明确征询当事人对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的;
(四)庭审、提审、询问、听证、调查等笔录未经当事人签名或当事人拒绝签名且未说明情况;
(五)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未充分陈述意见和理由,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的,但拟以调解、撤诉结案或其他可作简单表态的案件除外;
(六)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签名不全的;
(七)采取保全措施手续不完备的;
(八)对案外人关于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的异议未审查、未答复的;
(九)诉讼文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尚未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审限变更不符合法定情形,或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十一)违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案件审理期限规定情形的;
(十二)其他违反一般性程序规定的。
第三节 裁判文书评分标准
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裁判文书的首部文书名称错误、案号错误的;
(二)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姓名、名称、身份表述错误,或者漏列公诉(抗诉)机关、诉讼参与人的;
(三)陈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或者归纳争议焦点错误的;
(四)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是否采信未予表述或者未说明认证理由的;
(五)裁判说理未针对控(诉)辩双方的理由、争议焦点进行,或者对争议事项分析说理不透彻,不能得出关于当事人行为性质、双方法律责任分担结论的;
(六)对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未作评判的;
(七)漏引、错引法律条款的;
(八)裁判文书的主文表述不规范的;
(九)对于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案件,裁判文书漏写诉讼费用负担情况的;
(十)裁判文书出现错字、漏字、多字,或语法错误,未导致理解偏差的,每一处扣0. 5分,扣分以2分为限;导致理解偏差的,每一处扣1分,扣分以2分为限。
第十八条 对于裁判文书中出现的错误,已经裁定补正,且已将补正裁定送达当事人的,不扣分。
第四节 卷宗装订评分标准
第十九条 卷宗装订部分,主要评查卷宗装订是否合法规范。不符合下列标准,每出现一处扣1分:
(一)正确编写页码;
(二)原始证据、复印证据注明来源出处、提供人,易褪色的诉讼材料按规定复印;
(三)按规定分正、副卷;
(四)装订顺序正确,无倒页、错页、漏页、串页、脱页以及错装入其他案件材料;
(五)卷宗无金属物;
(六)封面填写全面无误;
(七)封底及证物袋按规定填写;
(八)目录填写正确完整;
(九)卷宗无漏装相关材料;
(十)无漏贴封条、粘贴封条不规范或未盖印、签章;
(十一)装订人、检查人签名规范;
(十二)卷宗内字迹材料用笔规范;
(十三)诉讼材料加盖院印或其他印章清晰、规范。
第二十条 存在其他应当扣分情形的,比照最近似的条款扣分。
第三章 案件质量评查人员
第二十一条 应当从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审判经验丰富的员额法官中选任案件质量评查人员,组成本院专业案件质量评查队伍,负责专项评查、重点评查和双向评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人员评查案件时,享有如下权利:
(一)了解被评查案件的基本信息;
(二)查阅涉案材料;
(三)对被评查案件进行评查、评价;
(四)对被评查案件发现的问题提出评查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评查案件的承办人、承办人的近亲属、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发人;
(二)是被评查案件诉讼参与人的近亲属;
(三)与被评查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在本院内评查案件时,与被评查案件承办人在同一个部门工作;
第二十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人员应当逐案逐项填写《案件质量评查表》,写明发现问题和扣分依据。应当严守保密纪律和规定,不得泄露所评查案件的保密事项,不得泄露评查讨论内容和尚未公开的评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地做好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如因不负责任导致被评查案件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评查案件的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如实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及卷宗材料,不得推诱拒绝,不得对评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评查结果的汇总运用
第二十七条 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个案审理及裁判文书存在的一般性瑕疵,质评组应及时向业务庭或合议庭反馈,并督促改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专题报告制度,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写出有分析、有建议的案件质量评查报告,定期向审委会汇报。
对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发现的共性问题,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通过业务培训、各审判业务部门工作会议或以制定类案指导意见等形式统一裁判标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为优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对其予以表彰。
对于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为不合格的案件,若因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审判管理部门组织提交本院或上一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法院监察部门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并报送吉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吉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由法院监察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的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评查结果纳入干部考核内容,并作为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以上”,均含本数;规定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2022年7月4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16 10: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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