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盗窃案 认罪认罚具结书 累犯
裁判要旨
被告人翟金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产,被告人翟金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翟金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金傲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索引
一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刑初32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翟金傲在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嘉鹏水岸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用头将被害人戚秀杰家北侧纱窗顶开后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但刚进入室内还未实施盗窃时正好被戚秀杰发现,戚秀杰及时将翟金傲控制并报警。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金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裁判理由
被告人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以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改是为了适应我国正在进行的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此次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出了规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意味着,在现阶段刑事案件繁重复杂的情况下,可以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职权配置。同时,事前提前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也可以保护好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我国法治发展方向。所以通过本案例,可以了解认罪认罚制度在法院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适用情况。
附:裁判文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吉0113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金傲,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98072200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民乐委9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龙凤花园小区F3栋2单元402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一部刑诉〔2021〕Z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金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金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翟金傲在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嘉鹏水岸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用头将被害人戚秀杰家北侧纱窗顶开后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但刚进入室内还未实施盗窃时正好被戚秀杰发现,戚秀杰及时将翟金傲控制并报警。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翟金傲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翟金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翟金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金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被告人翟金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戚秀杰的陈述;证人倪丽红、唐志刚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金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产,被告人翟金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翟金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金傲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金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亚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林冬梅
书 记 员 李思远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16 08: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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