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原则
1.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2、司法责任制实施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2)、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3)、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
(4)、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
(5)、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
(6)、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保障相结合、追责与预防教育相结合。
3、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在庭审、合议中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二、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一)独任庭与合议庭运行机制
4.依据我院工作实际,由入额法官、法官助理及相应的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组建十二个合议庭,实行扁平化的管理模式。依法审理本院管辖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由入额法官、法官助理及相应的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组建四个执行团队。负责执行我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5.在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按照审判领域类别及各合议庭管辖区域,随机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随机分案结果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理由及结果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
6.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7.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院长、副院长每年办案数量应当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庭长每年办案数量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确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8.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二)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9.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下列案件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拟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2)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拟判决缓刑、管制的案件;
(3)邪教组织犯罪的案件;
(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拟再审改判的案件;
(5)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
(6)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拟报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
(7)拟决定本院、同级司法机关赔偿的案件;
(8)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复杂、疑难案件;
(9)本院首次受理,对同一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10)合议庭对案件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经专业法官会议和副院长指导,仍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11)信访终结案件;
(12)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审判委员会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及审判业务法律研讨等机制、方式统一本院案件裁判尺度。
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
10.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并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评议和表决规则,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11.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阅读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资历由低到高确定发言顺序,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
(三)审判管理和监督
12.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审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13.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建立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14.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三、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
(一)独任庭和合议庭司法人员职责
15.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主持案件开庭、调解,决定是否准予撤诉,依法作出裁判,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并直接签发裁判文书;
(3)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4)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16.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2)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3)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4)自己担任审判长时,主持、指挥庭审活动;不担任审判长时,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5)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6)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
(7)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17.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
18.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1)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以及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2)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3)主持合议庭评议;
(4)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程序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19.法官助理(执行员)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文书送达等工作;
(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20.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4)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5)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二)院长、庭长管理监督职责
21.院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综合负责审判管理工作,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依法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评鉴,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委托,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部分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22.庭长除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从宏观上指导本庭审判工作,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定期对本庭审判质量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23.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院长、副院长、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
24.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长、副院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汇报案件进展或者建议对评议结果进行复议,也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院长、副院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
四、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一)审判责任范围
25.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审判责任包括违法审判责任、审判瑕疵责任、监督管理责任。与审判工作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责任,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26.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7.法官在文书制作、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引用、司法行为等方面存在一般差错,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审判瑕疵责任。案件或者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审判瑕疵:
(1)文书名称、文号、主文字词出现错误等;
(2)法条引用错误、顺序不当、法条款项序号错误等;
(3)庭审程序不规范等;
(4)办案行为不规范,引起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质疑等;
(5)审判活动中符合审判瑕疵认定条件的其他差错行为。
审判瑕疵责任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认定。或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或者审判管理部门确认。对于审判瑕疵责任,主要通过当事人说明并予以补正或补救、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整改、绩效考评等方式处理。
相关责任人员及时采取补正、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购过的,可以免除审判瑕疵责任。
28.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29.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一般的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2)按照证据规则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的;
(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其他依法履行裁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审判责任承担
30.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31.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进行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进行审判瑕疵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中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合理确定各自责任。对于文书制作、事实认定、法律引用方面的审判瑕疵,承办法官承担主要责任。
32.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委会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错案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3.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3.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35.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院长、审判业务部门、审判监督部门、审判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意见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依法自觉接受监督,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36.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认定违法审判责任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执行、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责任认定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37.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省(区、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报告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38.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应当给与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岗位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有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2)应当给与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
(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依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五、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
39.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及妨碍司法公正等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40.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41.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
42.人民法院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官做出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43.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的,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违法审判责,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无责或者免责决议的,其等级晋升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连续计算。
44.依法及时惩治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依法保护法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威胁、侮辱、跟踪、骚扰法官或者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侵犯法官人格尊严,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及其亲属隐私,干扰法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45.加大对妨碍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诬告陷害法官、藐视法庭权威、严重扰乱审判秩序等违法发罪行为的惩罚力度,研究完善配套制度,推动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六、附则
46.本办法所称法官是指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47.本办法关于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法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和院长。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参照执行。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3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16 09: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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